文章对接受承运人委托的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法律地位进行探讨,基于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分析,我国学者提出了将其认定为承运人的受雇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实际承运人和独立合同人的观点。海运履约方作为一种新概念在《鹿特丹规则》中被提出,并对与海运相关的法律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因其委托方的不同港口经营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送审稿中被划分出来,接受船方委托的港口经营人被认定为实际承运人,而接受货方委托的港口经营人则被赋予援引“喜马拉雅条款”的权利,这种方案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也依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